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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盆骨折右侧腓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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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某菊,女,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利,男,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巩某凡,男,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室。

负责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菊与被告武某利、北京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菊**区永定门东街处时,被被告银*公司司机武某利驾驶京B****8号出租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阻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利负事故次要要责任。原告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护理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误工费交通费元、财产损失元。

被告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合理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区永定门东街处时,被被告银*公司武某利驾驶京B****8号出租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利负事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原告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撕、右侧月骨小头骨折、多发医院在出院建议中表述,平卧治疗一个月,禁止下地活动及负重等。原告为疗伤花费医疗费.27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损失,提供住院期间护工费元票据,提供护理人员杨某纯之单位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杨某纯请假日(年12月1日至年4月30日),停发工资共计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其单位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为元,因请假日,共扣除工资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仅提供了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对其部分交通费发生的必须性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修车费,提供曲都电动自行车行出具的发票,金额为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鉴定费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户别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提供**市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暂住证,该证表明原告来本市时间为年5月1日,暂住地为北京市****,服务处所**市保洁员。**市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年10月至年7月在该街道环卫所从事保洁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某利垫付医疗费元、救护车费元。原告未赔偿原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另查,武某利所驾京B****8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保险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银*公司司机武某利驾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亚利系被告银*公司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责任。银*公司的出租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天平保险应在此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银*公司按照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日的休假证明,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将参凄情及相关证明依法酌情判处。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在此期间的元护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家属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需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需要卧床休息,在此期间应有人对其进行护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护理费,依法酌定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适当补充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工作及生活,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基数,并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法有据,但其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法酌定。关于被告要求给付赔偿时扣除其已垫付的款项,对此,本院亦将依据一交通事故责任酌情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菊误工费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交通费一百元、护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修车费二千元,共计九万二千七百零一元;

二、被告北京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菊医疗费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营养费四百元、修车费二百二十六元,共计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八角二分(扣除一千二百九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某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银*公司负担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银*公司负担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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