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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朗读有关正当防卫相关问题的思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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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正当防卫相关问题的思考

——以“昆山”砍人案为例

“昆山砍人案”已经过去了许久,但与其相关的正当防卫问题却一直处于讨论的浪尖。笔者以冯*教授的相关文章为基础,结合该案例提出相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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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有关“正当防卫”的问题

对于“昆山砍人案”的相关看法,除去“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冯*提出了“紧急避险”这一新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其特征在于,当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主观需认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并且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实施避险行为。可见,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根本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该案中,我们如果考虑“紧急避险”的适用,那么于海明主观意识到了自己的人身受到现实威胁后,不得已需要采取行为,并且该行为需要符合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条件。随之而来的问题即该案中何为较小合法权益?于海明与刘海龙两人当然享有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在该案中,两人所受侵害中更主要的是人身权;那么在两方争执中,我们可以认定刘海龙的人身权相较于于海明来说较小吗?显然不能,人身权是公民合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具有天然平等性。因此笔者认为,另一较小合法权益这一紧急避险的重要要件在该案中无法进行适用,该案还是应当讨论界别“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两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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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本案中防卫是否过当的问题

站在案发当时的当事人角度去思考问题,是鉴别防卫是否过当的一个关键要点。我们都不是当事人,案发当时受威胁的并不是我们,如果仅仅在事后,通过视频等渠道去分析,很容易脱离案情发生时的实际。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要求,在面临人生威胁的时候,当事人还能和我们一样冷静客观全局地去做分析。冯*在判断是否防卫过当时提出了很多分析点,对于其中“刘海龙在殴打过程中是否占有力量上的优势”“刘海龙的持刀攻击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于海明的人身安全”这两个分析点,笔者并不敢苟同。站在案发当时于海明的角度,当刘海龙手持砍刀向其砍去时,我并不认为于海明会去衡量自己在力量上的优势。作为一个正常人,当生命受到威胁时,除了防卫或者逃脱,力量上的衡量几乎不会出现。我们应当注意,这是一个突发的事件,并不是经过事先筹谋的,力量上的衡量需要经过冷静的思考与分析。当刘海龙的砍刀砍向于海明时,于海明显然不具有衡量自己力量优势的条件。除去力量优势的分析,对于是否严重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问题,笔者认为,于海明在当时也并不具有自我分析的条件。在案件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刘海龙对于海明造成挫伤的位置有颈部和左胸季肋部。颈部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部位,站在案发当时,当砍刀趋向于于海明颈部时,换位思考,我想正常人都会认为自己的生命受到了严重威胁。针对这两个分析点,站在事后回看当时的情形再做出如此判断更为可能,而在案件发生那一刻,要求于海明做出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正如正当防卫最为重要、妥帖的思考方式就是站在当事人当时那一刻的所思所想。对于这一点的思考,笔者更倾向于将整个案件分为两个部分,将刘海龙受伤后跑向自己的宝马车,于海明在后追击这一事件发生部分作为分界点。在该分界点之前,通过对之前一部分两个人发生纠纷时的细节,刘海龙拿出砍刀砍向于海明的重要部位时,于海明通过闪躲等方法避免自己的受到伤害,并在刘海龙砍刀脱手后拿起砍刀,进行还击,此时于海明的还击,可以将之认定为是对之前刘海龙攻击其颈部重要部位时的防卫,于海明在当时人身安全是受到严重威胁的,因此这一部分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然而该分界点之后,即刘海龙受伤之后跑向自己的宝马车,于海明进行追砍的行为,我们在判断时应当谨慎。砍刀是刘海龙从宝马车内拿出的,于海明判断其跑向宝马车可能是预备继续拿起其他危险性武器防卫,是可以理解的,并且站在当时于海明的角度,这样的想法也合情合理;冯*认为,刘海龙当时已经身受重伤,显然不能对于海明再造成严重危害其人生安全的威胁;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又一次站在事后的角度进行评判,于海明并非有着专业知识的人员,从刘海龙跑向自己宝马车的动作姿态,他是否可以做出其已不能对自己造成严重生命威胁的判断我们还需要仔细考量。作为所有信息均为二手获得,并未细细研究案发视频及有对案发当时有着深入细节了解的我们,并不能在此做出想当然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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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观点

对于该案披露后,社会各界的反应来看,笔者比较赞同冯*的如下观点。其一,作为社会大众,应当保有一定的理智性,同样媒体应该客观全面地报道案件的全部,而不应当对社会舆论有方向性的引导,社会舆论对于司法压迫与绑架的现状令人堪忧;其二,对于法律人士,我认为作为法律人与社会大众的明显区别在于对法律问题考察分析的理智与全面性,法律人更不应该以专业的观点去阻碍司法的审判,甚至在社会舆论中起到引导作用。如冯*所说,法律人应当为社会大众提供客观全面多样的观点,不能因为网络流传的信息随意发表观点,甚至误导大众。作为法律人,对于未决案件更应该保持高度的尊重,尊重判决尊重法律,不做舆论绑架司法的推波助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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