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月1日17时15分,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x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宝xx幼儿园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范某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范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医院住院治疗,范某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壁挫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元;柳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肘挫伤、右膝挫伤、右踝挫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97元。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日;伤后60日内需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此次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柳某无责任。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故范某、柳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范某、柳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