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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作为免责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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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驾”等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采用加粗加黑的特殊字体形式,但是其仍然负有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原告:高谭绪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原告高谭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谭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年7月19日10时始至年7月19日10时止。年8月21日,高浩然经原告同意驾驶鲁B×××××号车外出,于8月22日4时30分驾该车沿龙州路与锦州路路口北侧,致前方行人孙某、杨某受伤,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高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高浩然已赔偿杨某、孙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但被告对原告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

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万元)、车损险,但因事故驾驶员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元);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浩然驾驶鲁B×××××号车于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孙某死亡。高浩然承担事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五份,证明孙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4元;证据4、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5、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李德伍、李志强、门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德伍、李志强、门淑兰系孙某的直系亲属;证据6、黑龙江省尚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孙东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门淑兰已委托孙东全全权处理孙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事项包括:代为领取所有赔偿款,代为签署和签收法律文书;证据7、赔偿明细、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孙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元;证据8、杨某身份信息、医院门诊病历、赔偿明细、协议书一份、收到条各一份、门诊单据二份,证明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已赔偿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证据9、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一份及维修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公证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签字系受害人家属本人所签;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赔偿金额过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原告驾驶员酒后驾驶、肇事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条款,投保单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针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核实后确认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字,确实并非投保人高谭绪本人所签,但同时被告认为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其中针对免责条款均以黑体加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予以注意。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高谭绪为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年7月19日10时0分起至年7月19日10时0分止,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年7月20日0时0分起至年7月19日24时止。

2、年8月22日4时30分许,高浩然饮酒后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龙州路由北向南行至龙州路与锦州路路口北侧,与前方行人孙某、杨某相撞,致孙某、杨某受伤,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高浩然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主动投案。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高浩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高浩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浩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认定高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杨某无事故责任。

3、事故发生后孙某由送至医院急诊科就诊,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即年8月22日7时06分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64元,本案原告只主张.84元。

4、事故发生后杨某入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腹部挫伤、左上肢损伤、左膝损伤。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元。

5、李德伍系孙某之夫、李志强系孙某之子、门淑兰系孙某之母,孙某父亲孙玉喜已去世多年,门淑兰育有孙某等子女四人。

6、年9月19日,高浩然与杨某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浩然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元(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当日杨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浩然交通事故赔偿款贰万陆仟元整(元)”。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列明赔付的元包括以下几项:伤者杨某医疗费.50元、误工费天×元/天=元、护理费60天×元=元、交通费元、营养费2元,合计.50元。

7、年9月26日,高浩然与李德伍、李志强、门淑兰(委托代理人孙东全)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浩然向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李德伍、李志强、门淑兰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万元。当日李德伍、李志强、孙东全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浩然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整()”。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列明赔付的63万元包括以下几项:死者孙某的医疗费.84元、误工费3人×7天×元/天=元、死亡赔偿金元×20年=元、被扶养人门淑兰生活费10年×元/人/年÷4人=.50元、丧葬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66元。

8、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赔付明细提出以下异议:对死者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缺乏收入来源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对伤者杨某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误工期间过长,营养费不认可。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原告解释孙某的被扶养人是其母亲门淑兰,其年龄已达到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对杨某误工费、护理费,杨某是尺骨骨折,根据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的规定,其误工期为天,护理期为60天。交通费因孙某家属三人系黑龙江尚志市人,从那里到胶州来处理后事,来回开具相关证明,因此花费较高,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合理的。营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9、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鲁B×××××号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该车维修需花费材料费元、工时费元、残值扣除元,总计工料费元。原告维修该车实际花费.4元,本案中原告按照车损元主张。

本院认为,投保人高谭绪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系因原告车辆驾驶员高浩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所造成,且高浩然存在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字并非投保人高谭绪本人所签,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高谭绪不生效。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00元、死亡伤残100元、财产损失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元(孙某.84元+杨某.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元(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支持元(.58元/月×6个月)。

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孙某的母亲门淑兰符合被扶养的条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元(元/人/年×10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8元(孙某家属元+杨某元),对孙某家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医院急诊就医,进行检查后,于当日出院,医院并未提出建议休息的时间,原告亦未申请就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或提交其他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杨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同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杨某护理费元,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杨某营养费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6元,该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元(孙某家属元+杨某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孙某及杨某的就医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元。

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7.5元(元+元+.5元+元+元+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其车辆损失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合理损失为.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谭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元。

二、驳回原告高谭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高谭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波

二O二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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